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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补充协议"应该由保险公司埋单吗?
2007-5-8 13:59:37 转载 中国运输企业网资讯中心 评论 投稿
   一、案情简介

   南京某电子等离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是一家生产IT产品的大型公司,该公司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于2005年1月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B公司,保险期限为一年。

   同年2月1日,B公司与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一份,合同期限为一年。B公司向C公司支付的运费中含运输费用、司机劳务费、规定的过路过桥费及运输过程中的相关费用,不含保险费。6月17日,B公司又与C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补充条款一份,约定运输货物保险由B公司办理,C公司不需重复投保;在运输过程中如货物出现重大损失,c公司应协助 B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B公司有权对C公司就所出事故处罚2 000元,同时不再要求C公司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与 C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目前属于行业与行业间的潜规则,而这种潜规则的纷纷效仿实质上是为了节省保险费用。

   2005年9月18日上午,C公司司机赵某驾驶的载有B公司货物的车辆在杭州绕城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B公司货物受损。

   经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货物运输协议补充条款中说明:如出事故罚 C公司2 000元免除其赔偿损失的责任,但B公司在提出索赔申请时并未向A保险公司声明。于是,A保险公司于 2006年4月26日对上述事故产生的50.86万元货物损失向 B公司进行了理赔,同时取得了B公司的权利转让书,并据此向C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却遭到了拒绝,于是A保险公司对C公司提起了诉讼。

   二、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情况

   法院审理认为,B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免责约定,意味着 B公司主动放弃了基于运输合同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原告对该起保险事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亦不能向被告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B公司与被告的免责约定中所涉2 000元的处罚,其性质是若被告未按约履行运输义务所应承担的违约金,而非损害赔偿款,亦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追偿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06年12月15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据法院查明,2005年9月20日,B公司向被告发出了一份通知,要求被告按货物运输协议及补充条款约定提供其向保险公司索赔所需的有关资料,并对被告处罚2 000元。但被告并未实际向B公司支付该笔款项。

   三、本案评析

   本案是一起新类型保险合同纠纷追偿案,在当地尚属首例。就此案揭示出的问题,本文认为:B公司为了减少保险成本,而实施了“技巧”性的货物投保方式,其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没有言明其与承运方私下达成的免责协议,这有悖于相关保险法规的规定,加之A保险公司本身对具体情况了解不够,因而赔付了不该赔偿的巨额款项。货物运输潜规则如今在一些生产销售贵重产品的(如IT等)行业和运输企业之间较为普遍,值得有关方面关注。以本案为例:若由c公司办理单票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费率约为0.6%—0.7%,而B公司自己办理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费率则只有0.05%左右,两者相差12—14倍。B公司为减少保险费用支付,才以自己的名义为其运输的货物投保。既然一旦出了事故损坏货物不需要承运方(即C公司)承担责任,C公司自然愿意承揽B公司的货运业务。就生产及销售企业而言,为节省部分保险费而与运输企业签订免责协议,实质上存在着巨大的风险,一旦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发现其中的“奥妙”,将直接导致受损标的无法得到应有的补偿。

   就本案而言,造成A保险公司错赔给B公司50.86万元,有以下两方面原因:第一,从客观角度来说,投保人在理赔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B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货物运输补充协议并未在投保时告知A保险公司。第二,从主观角度来说,该保险公司自身在理赔环节上掌控不严,A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并没有进行细致的调查便将赔款草率地付给了被保险人,并没有注意到被保险人是否能够有效地履行自身的义务(即协助追偿)。

   基于本案情况,A保险公司应主张自己的权利,起诉B公司诉请返还错赔的保险金,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从保险原则的角度来看,该案同时违背了保险四大原则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时,保险人以恢复被保险人在遭受保险事故前的经济状况为准则给予被保险人经济损失赔偿,它是财产保险处理时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保险公司对于货物损失的赔付应该属于补偿性质,这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而在本案中,被保险人B公司既得到了A保险公司的全额赔偿,同时又具有获得C公司2 000元赔偿的可能性。

   最大诚信原则则要求当事人不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遵守此项原则,而且在合同有效期内同样也要具有“最大诚信”。这是因为保险人承担的保险标的的风险事故是不确定的,保险人需要对保险标的的情况有较多的了解;而保险标的在投保前和投保后,都在投保人的控制之中,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及发生的变化只有投保人最了解,如果被保险人不“及时、如实地告知”,保险人就很难对风险进行有效的管理和规避。本案中,被保险人B公司恰恰违背了此原则,并没有将其与C公司签订的免责补充协议告知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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