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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行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2007-9-5 13:29:34 交体法发[1996]354号 中国运输企业网资讯中心 评论 投稿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交通部《关于交通行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为规范“节能篇(章)”的编制及审核程序,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水运工程基建项目和主机功率500Kw以上的各类新建及购置船舶,交通行业的工业与民用建筑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节能篇(章)”的编制应认真贯彻国家节能方针、政策和《水运工程设计节能技术规定》、《新建及购置船舶节能技术规定》等相关节能技术标准规范。

第二章建设工程“节能篇(章)”的编制及审核

第四条  建设工程“节能篇(章)”由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组织专人负责编写或委托咨询机构编写,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1、工程项目能源消耗概述:主要耗能工序及设备;年耗能总量;供能规模及来源;

  2、工程项目能耗水平分析:计算出单位产品(产值)能耗及主要工序能耗指标;新建工程依工程情况与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相对比;改、扩建工程应有工程进行前后能耗指标的分析比较;

  3、节能技术及可行性分析:耗能设备选型依据;主要工序流程采取的节能技术、新工艺及其可行性分析;

  4、主要节能措施及社会、经济效益分析。

第五条  年耗能量在2000吨标准煤及其以上(下同)的工程项目须经交通部授权的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节能评估。建设单位应向评估机构提供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六条  评估机构应以《水运工程设计节能技术规定》及相关的节能标准和规范为依据,对所评估的工程项目能源利用和耗能设备选型的合理性、先进性及节能措施的可行性作出科学公正的评价。评估机构应在收到齐全的评估资料后20天内向建设单位提交评估报告。

第七条  建设单位须向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机构的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报送如下文件:

1、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年耗能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工程项目须附节能评估报告)

2、“建设工程节能篇(章)审核表”(附表一)

第八条  “节能篇(章)”的审查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的同时进行。节能主管部门参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

第三章  新建船舶节能篇(章)编制及审核

第九条  新建船舶增列节能篇(章),指在设计任务书中必须增列节能篇(章),对新建船舶提出节能要求。新建单位(船东)负责节能篇(章)的编写。

第十条  建船单位要按设计任务书的要求参与设计阶段节能篇(章)的编写,其主要内容包括:

1、设计工况下的主机燃油消耗量额定值,海军系数额定值;

2、船体及轮机部分的节能新技术,新材料及节能监测仪表;

3、耗能设备效率、功率储备系数、电网负载率、功率因数、电压变化率、频率变化率等控制指标。

4、其他节能措施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主机功率在2000Kw及其以上船舶应进行节能评估。建船单位应委托交通部授权的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船舶设计文件进行节能评估。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对船舶设计文件的节能技术措施进行科学公正的评价,评估机构应在收到齐全评估资料后20天内向委托单位提出“船舶设计节能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可在技术设计阶段提出,亦可在初步设计阶段提出。评估报告主要内容:

1、是否符合设计任务书中节能篇的要求;

2、是否符合《建设及购置船舶节能技术规定》及有关法规和节能技术标准要求;

3、对船舶能源利用的合理性、先进性以及节能措施可行性评价;

4、关于节能篇的意见及建议。

第十三条  建船单位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船舶设计“节能篇(章)”的审核,其内容包括:

1、是否符合设计任务书中的“节能篇(章)”的技术要求和有关规定;

2、负责与评估单位的联系并处理有关评估意见和建议;

3、填写“船舶设计节能篇(章)审核表”(附表二)

第十四条  “船舶设计节能篇(章)审核表”及评估报告应列入船舶设计审查内容。在设计审查时,应由建船单位节能主管部门和评估机构的代表参与审查。

第四章  购置船舶“节能篇(章)”的编写及审核

第十五条  购置船舶“节能篇(章)”指在船舶购买审批文件增列“节能篇(章)”,对购置船舶提出节能要求。

第十六条  购置船舶“节能篇(章)”主要内容包括:

1、船舶在正常营运状态下的主机燃油消耗量及能耗水平分析;

2、船体节能装置及轮机耗能设备耗能指标及水平;

3、高耗能设备节能技术改造措施及可行性分析;

4、其他节能措施要求。

第十七条  购船“节能篇(章)”须经买船单位节能主管部门进行节能审核,并填写“购置船舶节能篇(章)审核表”(附表三)。

第五章  实施节能篇的考核与奖罚

第十八条  实施节能篇的考核与奖罚由交通部能源管理办公室监督执行。

第十九条  经节能评估的重点耗能工程项目,在工程竣工验收时,须经交通部授权的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节能检测,达不到节能指标和要求的要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条  新建及购置主机功率在2000Kw及其以上的船舶,要进行能源利用监测。新建船舶的监测可与出厂试验同时进行,也可单独进行。购置船舶的监测可在接船后的一年以内进行。检测试验大纲由监测机构和船东共同制定。

检测完成后,监测机构应向船东提出“船舶节能检测试验报告”。新建船舶的检测试验报告船舶验收的必要依据,购买船舶的检测试验报告为制定节能技术改造计划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未按本《细则》编制“节能篇(章)”,节能篇未经审查或审查未通过就进行工程施工、建船或买船舶的单位,按《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经节能检测和实际应用证明,节能效果和经济效益显著者,交通部能源管理办公室组织交流推广,对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并以节能篇实施效果好的船舶作为评选优秀船型的依据。

第六章      

第二十三条  节能评估、监测所需费用在工程项目预研费(建设费)或在船舶建造(购置)费中支付。节能评估、监测机构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合理收费。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交通部能源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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